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債 務 人 蔡佳玲代 理 人 韓智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佳玲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核算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開支之後,無力負擔銀行要求之還款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5日北院信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44052414號、114年7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精146859字第114418374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6-27、32-34頁)、本院114年6月5日士院鳴114司執暢字第5570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6-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1140011230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8-30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43、156-161、166-1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55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5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薪資清單(見本院卷第16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72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4-201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7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合計每月收入1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545元、存款217元(見本院卷第12、30、146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47萬5,821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