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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債 務 人 吳明哲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間(債務人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當日為更生之聲請,是調解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即視為更生之聲請)之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和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薪資(司消債調卷第7頁正面)。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之財產變動情形以及收入狀況,於114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自112年8月起至收受該裁定之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所有收入來源。然債務人僅具狀表示自112年8月起迄今均在和鑫公司擔任倉管,114年8月後之每月底薪為1萬6,5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卻未提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於特定期間之交易明細紀錄。經本院以115年1月29日補正函通知其補正,另命債務人說明各筆金額超過5,000元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債務人始於115年2月13日陳報狀檢附名下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多筆超過5,000元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經債務人記載為「老婆公司給獎金」、「網路拍賣買筆記型電腦」、「網路拍賣蘋果平板電腦」、「網拍買賣平板電腦」、「買賣中古車網拍」、「公司借用」、「公司借用轉房租」、「公司買禮盒借用帳號」、「買賣中古車網拍」,此情顯與債務人所述收入狀況不符,則債務人是否另有獎金、網拍買賣等其餘收入來源,實有疑義。嗣債務人迄至本院訊問期日,始行主張配偶陳如華為和鑫公司負責人,且系爭帳戶係由陳如華使用,並由陳如華以朋友名義申請蝦皮帳號經營網拍收受網拍款項,而以系爭帳戶收受和鑫公司給予陳如華之獎金、支出和鑫公司之禮盒費用、房租、借款,上開交易收支均與債務人無涉(本院卷第154-155頁),惟依卷附網頁截圖及證明書,前者僅顯示網拍店名、店家成立時間、陳列商品品項等資訊(本院卷第160-163頁),並無成交資料或匯款資訊,既未能佐證經營者為陳如華,更無法證實系爭帳戶前開買賣之收入、支出與網拍買賣或陳如華相關;後者則為陳如華手寫證明書(本院卷第164頁),而無任何資料足認獎金收入確係陳如華所有,由上各情以觀,尚難認債務人就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提出具體資料並配合本院進行調查,故債務人已然違反協力義務,且無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又系爭帳戶內之收支究為何人所有?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來源而未陳報?均堪存疑,業如前述,自已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收入以及財產狀況之認定,進而妨害本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有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