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債 務 人 徐華武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華武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28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30、60-6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4-48、204-2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4-22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14-21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6-21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0-2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513024560號函(本院卷第122-12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089434號函(本院卷第126-13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087972號函(本院卷第138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1月14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291960號函(本院卷第14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50007441號函(本院卷第142頁)、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115年1月15日(115)聯會字第0052號函(本院卷第1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本院卷第240-24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71歲(本院卷第162頁),居住於新北市
淡水區(本院卷第78-80、152頁),目前除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國保年金303元(本院卷第18、140頁)以及每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3,324元(本院卷第126-130頁)、環保局補助200元外【計算式:(113年197元+114年203元)÷2=200元,見本院卷第18、2
07、240-241頁】,並無其餘收入,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6,159元【計算式:5,437元+303元+(3,324元÷12)+(1,500元÷12)+(200元÷12)=6,1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聯華電子公司上市股票7股,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026萬3,614元(本院卷第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