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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債 務 人 任金蘭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任金蘭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412元,惟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持續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2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至17頁)、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2至77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29至30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44至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0至8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卷第34至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解約試算表(本院卷第82至9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在早餐店打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6,000元(本院卷第41頁),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給付5,705元(本院卷第64頁),每月收入共2萬1,70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僅餘405元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年事已高,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2,412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36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復參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2萬8,117元(本院卷第82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1萬4,455元(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