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債 務 人 陳平洋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各有明定。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等文件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詎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核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暨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情形。經本院通知其於115年2月5日到庭說明,聲請人未到場,其代理人則表明聯絡不到聲請人等語,債務人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