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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債 務 人 陳允文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允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0至1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2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為證。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家人資助每月生活費及社工偶爾提供食品維生(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9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361萬3,518元(見本院卷第1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