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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債 務 人 李閏巧即李𨳝巧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閏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同事投資生意,因投資虧損連連,乃無能力償還投資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債權人僅有陳清溪、陳秀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95頁;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記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8,339元,然債務人就繳納情形均無遲延,故暫未列入,本院卷第82、89至90頁)、公證和解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45至59頁)、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債權人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清算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9至95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7至101、175頁)、公證和解書(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汽車行車執照1份(本院卷第35頁)、機器腳踏車行照執照1份(本院卷第37頁)、機車行照2份(本院卷第39、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79、237至253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97頁)、公保年金領取證明(本院卷第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1至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19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頁)、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本院卷第235頁)、凱基銀行客戶餘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5頁)、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67頁)、凱基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5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9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43、283頁)、債務人前任職公司扣薪還款債權人之證明(本院卷第181至187頁)、還款證明(本院卷第189至195頁)、113年2月至114年5月薪資表(本院卷第61至67頁)、汽機車價值估算表(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3至34、291至29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26892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2260號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債務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159頁)在卷可稽。

㈡查債務人現年62歲,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67頁),每月除領

有公保年金11,873元(本院卷第167、199頁)外,就不足額之必要生活費用由朋友資助(本院卷第167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893元(本院卷第171頁),是債務人現每月未有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為必要生活費用24,893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4,893元後無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637,584元(本院卷第71頁),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11至12月為22,815元、113年及114年1至10月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71至72頁),每月僅餘2,000元至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尚有汽車1輛及機車3輛,然分別為108、81、105、90年出廠,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或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9,772元(本院卷第283頁),及存款23元(235頁),然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706,153元(本院卷第75頁;就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務人雖陳報為有擔保或優先權,然債權人陳報其已逾耐用年數,現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75、15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