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債 務 人 廖美麗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4至24頁、第28頁)為證。而債務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6萬3,044元乙節,有其唯一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19日國壽字第1140125794號函暨所附債權試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田賦22筆、土地5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共1,254萬9,897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2至68頁),堪認其名下資產大於負債,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固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在市場上無法變賣,且經拍賣未果撤回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已大於其負債,顯與聲請清算程序之規定不符,債務人即應積極清償債務,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變賣不易,即認其已符合清算之資格。是債務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