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債 務 人 徐少虎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少虎自民國114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900元,惟債務人原先之工作於民國113年9月間不予續聘,收入僅剩低收入戶補助及租屋補助,每月收入共14,836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79元,已入不敷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
定自112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5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8,900元,總清償金額為640,800元,此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3年10月1日起無固定工作收入,僅能依社團法人
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安排共餐活動及打掃賺取零用金,目前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9,485元及租屋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4年7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1146013264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0710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3879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2日國屬住字第1140080295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114年7月23日百味字第2025007008號函(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0頁)、住宅轉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至99頁)在卷可查,其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79元。是債務人之收入顯然無法支應生活費用,亦無從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則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可以採信。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可以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