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債 務 人 蕭平安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平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8-231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232-2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38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8-2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94-29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8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8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1357719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6-12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18502號函(本院卷第132-13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818062號函(本院卷第146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9月12日新北汐社字第1142726746號函(本院卷第14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9日國署住字第1140101426號函(本院卷第15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14年9月10日字第114993176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84-19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8歲(本院卷42頁),居住於新北市汐
止區(本院卷第194、224頁),目前任職於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及債務人出具之114年4月至12月薪資單所示,債務人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865元【計算式:(2萬7,432元+2萬9,154元+2萬7,432元+2萬7,432元+2萬9,604元+2萬7,432元+2萬7,432元+2萬7,432元+2萬7,432元)9月=2萬7,8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80、352-354頁】,且債務人名下除於113年、114年自陽信銀行獲得現金股利合計270元、股票股利合計58股外無任何財產(本院卷184、236頁)。又債務人每月除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現年20歲之女兒A01,此有受扶養人A01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13577190號函(本院卷第126-12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728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8277號函(本院卷第152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9月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7930號函(本院卷第15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0101425號函(本院卷第158-159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2頁)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頁)。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680萬986元(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