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債 務 人 郭承威代 理 人 陳禹竹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承威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47至1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計算書(見調解卷第3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6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第10263號、114年7月24日桃院雲七112年度司執字第10263號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413至4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5至32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25、399至403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93頁)、債務人配偶張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38862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92977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8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仰賴領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共2萬4,111元維生(見調解卷第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76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421頁),及共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約2,077萬2,011元,惟部分土地遭假扣押等登記(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1至323頁),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54萬3,554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39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