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債 務 人 王韻婷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277元。
惟伊因當時因懷孕及孕期不適無法穩定工作,伊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至33、64至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4至5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2、73至75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45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62之2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6至52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5至154頁)、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1至8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5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5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61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6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7至78、177至178頁)為證,受扶養人陳宥羲、陳孟杰之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51084號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3650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目前於義大利麵餐館工作(本院卷第1
36頁),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共計為260,000元(本院卷第20頁,扣除一次性給付即生育補助45,000元;就托育津貼部分,於計算前2年扶養費時再為扣除);債務人自陳其與子女陳宥羲、陳孟杰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6至12月為22,816元、113年及114年1至5月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21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564,935元,扶養費則應為387,936元{計算式:子女陳宥羲部分為282,468元【564,935元÷2名扶養義務人≒282,468元】+子女陳孟杰部分為105,468元【564,935元-112年6月至113年3月兒童育兒津貼共60,000元(每月6,000元×10月,本院卷第124頁)-113年4月至114年5月準公共托育補助共190,000元(每月14,000元×13月+114年5月領8,000元,本院卷第124頁)-113年4月至114年5月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共98,000元(每月7,000元×14月,本院卷第124頁)-114年5月領幼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124頁)=210,935元;210,935元÷2名扶養義務人≒105,46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所應負擔子女陳孟杰扶養費部分應為105,468元,逾此部分應為剔除】=387,936元},共計為952,871元(計算式:564,935元+387,936元=952,871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本院卷第139頁)、扶養費則應為13,956元{計算式:子女陳宥羲部分為12,228元【24,455元÷2名扶養義務人≒12,228元】+子女陳孟杰部分為1,728元【24,455元-準公共托育補助共8,000元(本院卷第124頁)-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共7,000元(本院卷第124頁)-領幼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124頁)=3,455元;3,455元÷2名扶養義務人≒1,72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所應負擔子女陳孟杰扶養費部分應為1,728元,逾此部分應為剔除】=13,956元},共計為38,411元,足認債務人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8,277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
㈢又債務人名下目前固有存款共計59元(本院卷第152頁),惟
債務總額已達443,334元(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