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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債 務 人 呂美玉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美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8至88、94至9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8至24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8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勇字第22618、2277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00至10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61312號函暨所附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114)全聯稽字第1141530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40095828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5,600元,每月收入共2萬4,600元(見調解卷第6、8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3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07萬1,386元(見調解卷第7至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