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債 務 人 陳子珍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子珍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4至26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至3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至35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00至110頁)、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2至178頁)、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4至19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8至20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04頁)及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6至220頁)為證,並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壽字第1140086395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2至23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2800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6082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至26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275元(本院卷第96頁)、按月領取低收子女補助共1萬5,178元(本院卷第158頁),每月收入共3萬453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2萬4,893元(本院卷第15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9,786元,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除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1萬5,143元(本院卷第234頁)、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共6萬8,545元、美金4,940元(本院卷第251頁)、自述聲請清算前2年處分保單2萬4,930元(本院卷第96、116頁)及101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96、180至182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5萬5,718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