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債 務 人 林玟葉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復有明定。易言之,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者。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為20萬元以下之情形。查債務人曾擔任好幫守居家長照有限公司(下稱好幫守有限公司)之董事(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第13頁),本院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債務人說明其是否曾經營或仍持續經營好幫守有限公司,經營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然債務人僅提出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好幫守長照機構)109至113年度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7頁),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記載好幫守長照機構109至113年間之負責人均為債務人,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既為營利組織之負責人,即無須另行審查其是否實際從事營業行為,其營業額自應以該組織之營業額認定,並將好幫守長照機構之收入總額列入計算。查好幫守長照機構109至113年度之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1,407萬9,908元、2,082萬5,502元、1,940萬7,491元、648萬6,623元、175萬6,911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7頁),合計基準期間內之營業總額為6,255萬6,435元。縱債務人未提出114年1月至2月之完整財務資料,而僅以基準期間內實際營業月數約60個月估算,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亦達104萬2,607元(計算式:6,255萬6,435元 ÷ 60月 ≒ 104萬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之上限。是本件債務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此欠缺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