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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債 務 人 鄭任翔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於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住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之1頁)。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附件所示一至十三項【即提出債務人之112、11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清冊、積欠債權人陳俊霖、臧家臺、林咜雲之債務證明文件,並請提出債權人之住居所、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等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現居住地為何,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說明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即109年7月至114年7月間)有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2年7月9日114年7月8日)、「目前」(即114年7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釋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說明人名下有無汽機車;說明聲請前2年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說明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說明聲請前兩年、「目前」之必要支出,若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應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說明受扶養人母親(張素雲)之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收入狀況及自112年7月起迄今是否領取相關補助款或津貼,並提出受扶養人母親之112至11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12月18日到場說明,並同時以114年11月21日士院鳴民消信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函通知債務人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第86至89頁),該訊問期日通知書暨調查函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居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惟債務人猶未於114年12月18日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債務人固於本院訊問期日後即114年12月30日補提如補正狀所附資料結果,然債務人仍未就114年9月26日要求補正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缺漏情形如下:(第4項)就積欠債權人陳俊霖、臧家臺、林咜雲之債務部分,僅提供案號(本院卷第106頁),未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債權人之住居所;(第6項)就聲請前兩年(即112年7月9日114年7月8日)之收入部分,僅說明長時間皆是以領現金形式工作(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清冊(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然就請前2年部分,其中112年7月至12月部分未有提出;(第10項)保險部分,僅提供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未提供「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亦未有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第15項)就受扶養人母親(張素雲)部分,僅提出112至11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及說明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就其領取老人年金部分,未有說明領取之金額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綜上,本件聲請清算時,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本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院要求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此為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既已違反前開應負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