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 務 人 黃芷沄即黃佩琪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間之財產變動情形,於114年7月17日以裁定命債務人具狀說明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收受該裁定之日止,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惟債務人於114年8月11日陳報狀、114年9月8日陳報狀僅就部分收入及支出之交易原因為說明,且其中部分收入之交易原因亦僅記載「其他代付」、「ATM存入」及「現金存入」(本院卷第290-292頁),難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已盡報告義務。本院遂以114年9月8日補正函通知債務人補正前開事項,然債務人僅於114年9月22日陳報其精神狀態自112年出現問題並陸續惡化至今,故無法憶起各筆金額超過5,000元收支之交易原因(本院卷第356頁),嗣於訊問程序則稱有些交易原因記載為「ATM存入」、「現金存入」之收入部分應為親友資助,用於生活開銷,餘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才會去銀行存入,蝦皮部分記載其他代付好像是退貨或者回饋金等語(本院卷第390-391頁),復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就診精神科之藥袋以佐證其因精神狀態惡化而無法回憶部分收支交易原因,並稱部分交易原因記載為「其他代付」、「ATM存入」、「現金存入」之收入以及部分未說明交易原因之支出,係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之飛肯公司倒閉前,雙方並未明確區分公司營業費用支出及生活費用支出,債務人因此多次自飛肯公司及配偶帳戶臨櫃提取大筆金額後存入債務人之帳戶,有時亦以其帳戶支付飛肯公司之清潔費用、管理費、白板筆等雜項支出(本院卷第392-397頁)。但查,縱令債務人因精神狀態惡化而影響其記憶,惟其於112年1月間之支出即達20萬7,686元(此部分僅計算各筆超出5,000元之支出,又有多筆單筆金額5,000元支出為繳費及繳費更正,故不計入,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同年2月間之支出亦達19萬2,390元之數(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於同年5月17日存入38萬1,900元,於隔日隨即支出30萬元(本院卷第276頁),復於同年月23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金額均非小數,且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述上開帳戶內有部分收入實為飛肯公司或配偶所有,並有部分支出係為飛肯公司支付營業費用等情為真,則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顯有疑義。基上,債務人就多筆金額超過5,000元之收支,或根本未敘明交易原因,或簡略說明交易原因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未配合本院進行調查而違反報告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清算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又前述有爭議之交易金額已逾百萬元,影響本院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認定,進而妨害本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有礙本院對於清算原因存否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