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債 務 人 莊弘翔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1,366,403元(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惟經本院分別發函債權人之結果: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14年6月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信用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加利息為90,472元(司消債調卷第67頁),而積欠之擔保債務,為貸款房貸,有擔保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0,137,899元(司消債調卷第67頁);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0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66,018元(司消債調卷第68頁反面);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02,393元(司消債調卷第71頁);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3日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4,527元,並附有應收還息查詢(司消債調卷第73至74頁);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4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38,433元,並附有債權額計算書(司消債調卷第79至80頁);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本院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無擔保債務278,225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為列計;⒎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本院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無擔保債務347,795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為列計;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本院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無擔保債務360,313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為列計。綜上所述,應認債務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1,498,176元(計算式:90,472元+66,018元+202,393元+14,527元+138,433元+278,225元+347,795元+360,313元=1,498,17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20,137,899元。

㈢又據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

卷第15頁)之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1筆動產,並提出上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8、150至170頁)。查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暨其座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士林20930建號房地,本院卷第150、154、162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士林750-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58頁),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房屋貸款,並經台新銀行聲請拍賣(司消債調卷第66頁、本院卷第58頁),且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估價報告(本院卷第67、69頁),故本院分別暫以鄰近區域、屋齡之房地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士林20930建號房地(本院卷第184頁)、系爭士林750-1地號土地其價值,是系爭士林20930建號房地價值為19,894,973元(計算式:104.22平方公尺×190,894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9,894,97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士林750-1地號土地價值為259,802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389,703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權利範圍1/6=259,802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0,154,775元(計算式:19,894,973元+259,802元=20,154,775元),縱扣除有擔保債務總額20,137,899元,仍有剩餘。況債務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暨其座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士林20933建號房地)(本院卷第98、154、162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士林751-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6頁),及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南投土地,本院卷第170頁),因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估價報告(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分別暫以鄰近區域、屋齡之房地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士林20933建號房地價值為21,481,302元(計算式:112.53平方公尺×190,894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1,481,302元)、系爭士林751-1地號土地價值為1,626,167元(25平方公尺×390,28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6=1,626,167元)、系爭南投土地價值為2,987,000元(290平方公尺×20,6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2,987,000元),是上開未經設定抵押權之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6,094,469元(計算式:21,481,302元+1,626,167元+2,987,000元=26,094,469元)。則債務人名下資產數額縱未計入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仍高達26,094,469元,應足敷清償其所負無擔保債務1,498,176元,是聲請人積極財產既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末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土地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