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債 務 人 張家豪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家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家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進行更生程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4年9月22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2至126頁),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雖於114年10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151頁),惟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本院仍應依首揭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自無再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