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債 務 人 陳錦蓮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錦蓮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20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2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明69195字第1144084550號及114年7月27日北院信114司執玄158922字第114420022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5-27頁反面)、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1-4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繳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59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1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6486號函暨附保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71-7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3936號函暨附保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81-85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3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84元,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62萬6,045元(見本院卷第73、83頁),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98萬246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