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債 務 人 張淑瓊即張予甄即張淑瓊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淑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20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114年6月至115年1月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司消債調卷第28至34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查詢(本院卷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9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批註書(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6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09171號函(本院卷第43至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03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6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3歲,目前每月薪資約18,578元【114年8月至1
15年1月共111,470元(13,010元+23,831元+20,355元+16,846元+21,491元+15,937元)÷6≒18,578元,本院卷第77至82頁】,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1,300元(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18,578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後未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483,189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8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及114年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本院卷第70頁);另其名下尚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5,885元(本院卷第113頁)及存款1,655元(本院卷第93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126,096元(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