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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債 務 人 邱家祝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家祝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6萬2,454元。嗣於民國100年至112年沒有工作,導致無法繼續繳納剩餘債務,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1頁反面、第65-163頁)、民國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勞保/災保及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6-23頁)、郵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0-51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3-5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8124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0772號函(見本院卷第57-6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6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990元,並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津貼4,164元、租屋補助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7,154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9-3

0、53、5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1萬3,154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6萬2,454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7萬9,845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