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債 務 人 廖杏悅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杏悅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反面、31至3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至61、84至85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82、86至1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22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4、13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星展銀行貸款/債務協商繳款憑條、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413790410號函暨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承攬報酬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5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家人每月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1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已出售之建物1筆(見本院卷第58至61、126至13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8萬7,253元(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