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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債 務 人 傅鵬維(原名傅偉恭)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鵬維(原名傅偉恭)自民國115年6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8至6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2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1日北院信113司執乙字第40138號函(見調解卷第15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4至3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5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現居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4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60224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5日國署住字第1150016096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6日保費資字第1151308205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61歲,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無法工作,依靠配偶給予零用錢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每月必要支出為3,349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未逾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並參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值約1,368元,見調解卷第35頁)、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941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至92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98萬4,445元(見調解卷第7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