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債 務 人 李雪甄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聲請時漏未提出關係文件及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函命債務人於文到20日內補提必要之文件、資料及說明,並以裁定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上開通知及裁定均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本院卷第30頁),然債務人迄未說明或陳報,就所命補正之事項迄未依限補正,復未說明其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命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債務人表示:3週內具狀補正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即當庭諭知命債務人於開庭後3週內補正,惟債務人仍未依限補正。是債務人經本院命其補正上開事項,仍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遲未提出必要之文件及資料,或說明其財產、收入或業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清算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清算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8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