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債 務 人 賴孜羽(原名:賴資雯)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5,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55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債務人於110年5月間毀諾等情,有清算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可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74至77頁、第92至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酌債務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為7萬1,423元、7萬1,423元、7萬147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債務人於系爭協議毀諾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998元【計算式:
(7萬1,423元+7萬1,423元+7萬14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自陳須與兄長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7,973元【計算式: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946元/2人】、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6,731元【計算式: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15元/2人+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946元/2人】及因未成年子女侵權行為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和解金每月共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2人】(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合計每月支出共5萬3,424元【計算式:1萬8,720元+7,973元+1萬6,731元+1萬元】,堪認債務人上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和解金後,尚餘1萬7,574元可供還款【計算式:7萬998元-5萬3,424元】,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之情形。債務人固到庭陳稱目前收入僅有5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不足支應系爭協議云云。惟債務人原受僱於板橋榮民之家,薪資優渥,因侵占榮民存款據為己用而遭免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6頁),則其因故意犯罪而致收入減少,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應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個人之因素,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成立協商,又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請清算,是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