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債 務 人 董怡貞代 理 人 何怡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惟聲請人自114年9月1日起即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本件應由其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