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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債 務 人 鍾玟宏即鍾輝男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玟宏即鍾輝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0-113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114-1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20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2-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4-12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2-14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8-1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日保費資字第11513070350號函(本院卷第46-4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33711號函(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12370號函(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531223200號函(本院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530571700號函(本院卷第58-60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5年2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2月2日國署住字第1150014869號函(本院卷第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90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6-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8歲(本院卷98頁),自111年12月起迄

今於八條王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自114年1月起至12月止之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計算式:12月獎金1萬6,800元12月=1,400元,每月應領薪資2萬3,000元+1,400元=2萬4,4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80-82、95、126頁】,除此之外無其餘收入。又債務人雖主張其需扶養其母林玉花而每月支出5,000元,惟林玉花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土地及房屋,於112年至113年間亦有數筆銀行、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利息及營利收入,此有林玉花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154-158頁),難認林玉花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需支付林玉花扶養費部分,自不應納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基上,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本院卷第94、104-107頁),依11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2萬744元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入不敷出(計算式:2萬4,400元-2萬4,893元=-493元)。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190萬7,122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