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債 務 人 吳東憲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東憲自民國115年6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民國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現居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9、135頁)、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1、133、13
7、139頁)、學生證(見本院卷第143、147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369932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3月2日國署住字第1150022442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36767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日保費資字第11513108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5819號函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8歲,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之標準,計算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並參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5元(見本院卷第97頁)、保單(解約金約18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無擔保債務總額496萬5,210元(見調解卷第33、39、64、66頁、本院卷第6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