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債 務 人 何 勝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132至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23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司消債調卷第32至120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司消債調卷第122至123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司消債調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司消債調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23日北院信114司執乙字第39140號通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華泰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143至144頁)、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45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訊查詢(本院卷第15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頁)、切結書(本院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60368號函(本院卷第47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76140號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50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8歲,目前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16,696元(本
院卷第83、94頁)、健保補助277元(計算式:1,662元/次÷6≒277元,本院卷第85頁)、重陽禮金125元(計算式:1,500元/月÷12月≒125元,本院卷第85頁)、兒子資助4,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2=4,000元,本院卷第91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1,300元(本院卷第86至81頁),是債務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21,098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後未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447,876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9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及114年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司消債調卷第10頁),顯均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共有土地2筆(應有部分各為3/32,價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估計價值共計75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4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44,791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332,600元(本院卷第125頁),及存款共計47,840元(本院卷第94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941,249元(本院卷第8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