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債 務 人 簡瑀頡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瑀頡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簡瑀頡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1月6日公告債權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迭經修正更生方案後,最後於114年9月8日提出以1月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50元,清償總額50萬7,6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8-100頁)。然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萬元,每月支出則為2萬8,31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99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1,685元(計算式:3萬元-2萬8,315元=1,685元),與系爭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7,050元相差甚鉅,足認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嗣於114年9月15日通知債務人說明如何於每月僅餘1,685元之情形下確保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之代理人亦僅於114年10月8日具狀略稱系爭更生方案係將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依法計入並分成72期平均攤還(司執消債更卷第117頁),並未說明如何確保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且系爭更生方案亦經全體債權人否決。基上,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債務人復未依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