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 務 人 陳豊羱即陳麒全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豊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6至99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一般診斷書(本院卷第100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02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08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4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本院卷第154-2頁)、永豐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2至123頁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34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32400號函(本院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1012273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108頁),每
月收入約12,690元(本院卷第108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3,713元(本院卷第70頁),每月顯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2,690元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713元後未有餘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240,000元,本院卷第76頁),每月必要支出為10,969元,則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263,256元(計算式:10,969元×24=263,256元,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債務人目前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6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尚有存款共1元(本院卷第115、118頁),惟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126,152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