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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債 務 人 黃宥騏即黃振略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宥騏即黃振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4-86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32、56-58、2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0-252、314-3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8-2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5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6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413423230號函(本院卷第130-132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2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8月8日住都字第1140027084號函(本院卷第14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087991號函(本院卷第1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50980號函(本院卷第154-15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531609號函(本院卷第142頁)、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2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7月3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5519號函(本院卷第1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7760號函(本院卷第138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114)華產意字第0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6-16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4歲(本院卷28頁),居住於新北市淡

水區(本院卷第170、180-184、292-302頁),目前從事臨時工而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本院卷385頁),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2,72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3,000元-2萬280元=1萬2,720元)。又債務人名下除9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34頁)外,別無其餘財產,惟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828萬1,112元(本院卷第20-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