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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債 務 人 林於賢即林於曉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於賢即林於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8頁、本院卷第30-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64頁)、勞工保險(見調解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反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2-23頁反面、本院卷第50-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4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系(見本院卷第34-49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淡水區,自陳因生病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萬1,269元(見調解卷第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