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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債 務 人 陳麗芳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第82-84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86-9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頁)、郵局及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8-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2-12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413363470號函(本院卷第38-4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8525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3108號函(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6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12544號函(本院卷第52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64391號函(本院卷第56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6月12日住都字第1140020075號函(本院卷第5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114年6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4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2-64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114年7月日台新人壽字第114000076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8-19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字第114009689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64歲(本院卷第74頁),居住於臺北市

士林區(本院卷第70、74頁),目前每月除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605元(本院卷第38-39、7

1、146頁)、每年領取台新人壽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養老壽險年金15萬元(本院卷第150頁)外,別無其餘收入,是依11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65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萬2,605元+1萬2,500元(15萬元12月=1萬2,500元)-2萬4,455元=1萬650元】。而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16萬5,990元之有效人壽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64頁)、台新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76萬216元之有效人壽保單2張(計算式:38萬811元+37萬9,405元=76萬216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財產。惟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708萬2,18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本件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司消債調卷第71頁正面),債務人後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4年3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卷第10頁),是114年2月14日之調解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與友人捐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3萬3,100元之款項予慈善團體,此行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清算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復與友人捐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共2萬1,000元之款項予慈善團體,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捐贈行為無效,此金額亦應計入債務人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手寫收支交易原因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4頁),併此敘明。基上,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99萬4,082元 司消債調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8,100元 司消債調卷第12背面頁 合計 708萬2,182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3年6月6日 1萬2,1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 113年7月17日 6,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3 113年9月3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4 113年10月7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 5 114年3月23日 1萬元 本院卷第104頁 6 114年4月18日 6,000元 本院卷第104頁 7 114年5月10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04頁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