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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債 務 人 張惠珠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9,965元【計算式:(16+1)×43×15-1,000=9,96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⒊說明債務人「目前」按月領取之工作收入、低收入戶補助、殘

障津貼、房租津貼、老人津貼、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或其他任何社會補助金額各為何?⒋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以上應「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另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又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