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債 務 人 張惠珠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惠珠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0至24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8至3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174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4至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4至59頁)、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0至80頁、第178至17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6至94頁)、臺北市社會局110年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2306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及應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簡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4至116頁、第184至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61頁)、臺北市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0147651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381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無業,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613元(本院卷第178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需負擔母親簡玉扶養費用4,081元【計算式(2萬4,455元-敬老補助4,049元)/5人,本院卷第200頁】,每月支出共2萬8,536元,足認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萬2,188元(本院卷第158頁)、全球人壽保單(債務人未陳報保單解約金,經本院函詢保險公司亦未回覆)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13萬2,242元(本院卷第1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