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債 務 人 簡健峰即簡健峯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李芯諭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健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0、25頁)、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本院卷第76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84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6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至10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02頁)、健保費用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03至11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外籍看戶勞保職災保險費、健保費(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3390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2至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3900號函(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債權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1歲,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5日中風後
即未有工作(本院卷第68頁),並由看護照護(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0、25頁)、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本院卷第76頁)為證,目前每月固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44頁)、失能給付7,362元(本院卷第54頁)、國保年資發給之身障年金477元(本院卷第54頁),惟其每月尚有高額之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並提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至10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02頁)、健保費用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03至116頁)、外籍看護薪資表(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外籍看戶勞保職災保險費、健保費(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為憑。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主要係由家人負擔(本院卷第59至70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家人負擔其生活支出費用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目前固有存款共計4,363元(本院卷第129、139頁),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00,606元(本院卷第5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