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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債 務 人 蔡瀚禟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21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用,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送達郵務費用,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首開說明,即應認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債務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未依期限向本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

四、請債務人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及身體狀況不佳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有無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查詢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提出之存款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另向金融機構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4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2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2年4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