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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債 務 人 周宏旺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宏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北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北院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0-33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卷第21-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51頁、本院卷第26-2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北院卷第5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4頁)、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64頁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70頁反面)、應扶養人周鼎傑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2-7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第5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北院卷第53頁),並每月領取遺囑年金及國民年金共1萬5,759元,合計每月收入1萬9,759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共約4萬8,033元(見北院卷第38-39頁),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除已報廢之汽車1輛、存款3萬3,5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695元(見北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35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北院卷第4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66萬5,106元(見北院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