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債 務 人 張玉祥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玉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債調字第139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卷第17至2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卷第31至35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公證書(新北卷第47至68頁)、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4至7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2至74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6至90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16至118頁)、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前身)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前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28至13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1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612205號函(本院卷第48至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1520號函(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第3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因重大車禍未有固定工作(本院卷
第58頁),每月領有行政院租金補貼4,480元(本院卷第59、84頁),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280元(本院卷第59頁),是債務人現每月未有餘額(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4,48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無餘額)可供還款。
又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8,050元【本院卷第158頁;就新北市政府補助每月750元部分,自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領3次,故就此項目應修正為共計領取2,250元,本院卷第58、82頁;就行政院租金補貼,依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4頁),於113年2月即有領取,是計算至113年11月,共計10個月,每月4,480元,故就此項目應修正為共計領取44,800元,本院卷第158頁】,債務人併自陳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12月為18,960元、112年及113年1至11月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又債務人目前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包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8,854元、40,978元(本院卷第152頁)、存款共計48元(本院卷第90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331,992元(新北卷第1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