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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債 務 人 洪寶雲即洪碧雲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寶雲即洪碧雲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180元,惟債務人當時家庭變故,且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致債務人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23日與華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協議,約定

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1萬5,180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5年11月15日後未能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陳報二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6、134、140-142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無業,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子女給付現金1萬元、子女負擔房租差額4,500元(計算式:房租1萬500元-租金補貼6,000元=4,500元,見本院卷第86、176頁)及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約2萬500元(計算式:1萬元+4,500元+6,000元=2萬500元),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6-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5日保費資字第114135700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49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6533號函(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7664號函(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9月4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0657號函(本院卷第5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6頁)附卷可考,堪予採信。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北投區(本院卷第86-89頁),每

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2萬744元1.2倍即2萬4,893元計之,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元,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計算式:2萬500元-2萬4,893元=-4,393元)之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支應開銷,且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單一張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4年9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053元,本院卷第62-64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6-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5日保費資字第1141357005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49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6533號函(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7664號函(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4年9月4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0100657號函(本院卷第5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6頁)、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23713號函(本院卷第110-113、116、150、1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0-13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國泰人壽公司114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4009481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2-65頁)等存卷可參。另債務人雖曾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公司人壽保單兩張為名下財產(司消債調卷第7頁),惟前開保單已各於114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解約,並支付移轉解約金各40萬6,987元、美金8,815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62-64、79頁),故此部分爰不列入債務人之財產,附此敘明。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87萬9,997元(司消債調卷第8頁),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