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債 務 人 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4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自陳自114年3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2月止,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409元,有其所提民事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0至132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其於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無何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