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債 務 人 陳澤淵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江宏立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送達代收人 鄒志文
陳雅玲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人 林煥洲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澤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
5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不符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1年5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11月止,111年5月24日至12月111年5月24日至12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522,378元【(863,665元÷12)×(8/31+7)=522,378元】、112年度所得為419,072元、113年度所得為634,360元、114年1至11月所得為227,967元,以上所得合計為1,803,777元(522,378元+419,072元+634,360元+227,967元=1,803,777元),有債務人所提111至113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18至1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需與其他2名兄弟共同負擔其母親張玉菊之扶養費用每月各5,000元云云【每月母親扶養費用應為15,000元(5,000元×3=1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06頁】。然查,債務人自陳其母親張玉菊於其配偶鍾連章亡故(109年1月2日死亡,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5頁)後按月領取遺屬年金11,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06頁),則扣除張玉菊領取之遺屬年金後,每月由債務人負擔之金額應為800元【(15,000元-11,000元)÷5=800元,需與5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見消債更卷第206頁】。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1年5月24日至114年11月合計約1,009,901元【22,418元×(8/31+7)+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11+800元×(8/31+7+12+7+17/31)=1,009,90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803,77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09,901元後,尚有餘額793,876元(1,803,777元-1,009,901元=793,876元)。
2.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為108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54,043元(即附表所示之「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521,297元(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餘額為1,032,746元(1,554,043元-521,297元=1,032,74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979,985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1,032,746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6、18至20、5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尚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