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 務 人 秦季昌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秦季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於113年12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112年11月30
日至12月間任職北方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北方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640元。⑵113年間任職北方公司,薪資為496,790元。⑶114年1月至6月間任職北方公司,薪資為241,080元。⑷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共13個月合計65,000元。⑸114年1月至6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共6個月合計30,000元,以上收入合計902,510元(計算式:69,640元+496,790元+241,080元+65,000元+30,000元=902,510元),有北方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4006760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58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6至137、166、168、170、172頁)。又債務人居住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6頁),112年11月30日至114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52,494元(計算式:22,816元×1+23,579元×12+24,455元×6=452,49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902,510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52,494元,尚有餘額450,016元(計算式:902,510元-452,494元=450,016元)。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
合計為1,068,593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637,200元(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431,393元(計算式:1,068,593元-637,200元=431,39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31,393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2至24、28、32頁),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