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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 務 人 韓永泰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11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債務人於111年11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①於111年7月至114年6月

間,任職於盈喬企業社,領有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981,601元(計算式:(570,097÷12)×(26/31+5)+701,036+728,135+275,044=1,981,601,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於111年間,領有臨時工薪資共48,656元(計算式:(100,000÷12)×(26/31+5)=48,656),收入合計2,030,257元(計算式:1,981,601+48,656=2,030,257),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4、104至106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11年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98,942元(計算式:18,960×(26/31+5)+19,200×12+19,680×12+20,280×6=698,942)。而債務人雖陳稱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437元(本院卷第108頁,扣除扶養費、離婚贍養費部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反面解釋,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認定其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同)。另債務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扶養費共179,194元(計算式:5,000×(26/31+35)=179,194),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78,136元(計算式:698,942+179,194=878,136)。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152,121元(計算式:2,030,257-878,136=1,152,121)。

㈢又債務人陳稱其尚須扶養母親丙○○,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

並自110年9月起須支出離婚贍養費每月20,000元予前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惟查,債務人母親於108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老年年金每月9,814元,於112年5月起迄今則調整為每月10,540元;其於108年至113年之平均薪資所得為每月20,000元至21,66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14134867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0至180、230至231頁),則債務人母親之收入合計每月約29,814元、32,207元(計算式:9,814+240,000÷12=29,814,10,540+260,000÷12=32,207),核其收入狀況,尚難逕認債務人母親有以其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自難將此部分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列計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前配偶與債務人離婚後領有薪資所得,其於110年至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1,290元、503,300元、484,975元、411,0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至218頁),足認債務人前配偶尚非無工作收入或經濟能力,且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給付贍養費以維前配偶生活保持狀態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贍養費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㈣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841,466元(即附表(C)欄

,本院卷第84至85、104頁),必要支出(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565,934元(計算式:17,599×(21/30+1)+18,600×12+18,720×(10+9/30)+(5,000×24)=565,934,即附表(D)欄),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5,532元(計算式:841,466-565,934=275,532,即附表(E)欄)。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如附表(A)欄所示,其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42,544元(即附表(B)欄),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275,532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㈤另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9,967 11,251 72,866 61,615 133,993 122,7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360 10,015 64,861 54,846 119,272 109,257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31 8,076 52,306 44,230 96,186 88,1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758 2,683 17,376 14,693 31,952 29,2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359 10,519 68,123 57,604 125,272 114,753 總計 2,533,375 42,544 275,532 232,988 506,675 464,13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6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88%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①薪資所得:756,912元(計算式:(820,000÷26)×24=756,912) ②109、110年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補助:60,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60,000) ③109、110年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23,374元(計算式:5,553+17,821=23,374) ④109、110年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1,180元(計算式:420+760=1,180) 合計841,466元(計算式:756,912+60,000+23,374+1,180=841,466) 841,46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65,93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繼續清償附表(F)欄所示金額),或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繼續清償附表(H)欄所示金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