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郭麗珠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麗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本院乃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審理審理相關事證後,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命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案件受理,迄113年8月26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範之目的,乃在於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時,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立法理由參照)。則因該條規定得自債務人固定收入或可支配所得中扣除之數額,將影響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能力之認定,並減少債權人可受清償之最低數額,自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僅能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倘債務人基於道德上之義務,對於有財產能維持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給付扶養費用,因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扶養義務,此費用不能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不能自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或可支配所得中扣除。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債務人之父於110年度利息所得收入為88,502元,名下並有價值51,316,900元之財產,債務人之母於110年度利息所得收入則為62,464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債務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臺灣銀行110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在0.79%至0.865%間(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8至9頁),足認債務人之父於110年度至少有10,231,445元至11,202,785元不等之銀行存款,債務人之母於該年度至少有7,221,272元至7,906,835元不等之銀行存款,可見債務人之父母之財產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主張支出前開扶養費,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2.債務人自111年6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⑴於111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薪資為1,478,782元;⑵於112年間,兼職於新北市私立樂舒活居家長照機構,薪資為89,789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568,571元(1,478,782元+89,789元=1,568,571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112年3月20日耕永人字第1120002047號函及附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4年3月6日耕永人資字第11400018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12、194、196、198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8頁),111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27,200元【18,960元×(10/30+6)+19,200元×12+19,680元×12+20,280元×2=627,20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568,571元,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27,200元,尚有餘額941,371元(1,568,571元-627,200元=941,371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前2年間之收入合計為978,770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以其居住之新北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440,516元(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第2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538,254元(978,770元-440,516元=538,254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6,062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538,254元,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90至92、94至96、10
0、104、160、1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