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債 務 人 王新元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新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7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7月16日至114年12月間,任職於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所得(含獎金等實質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25,338元(9,700元×16/31+18,497元+20,100元+13,860元+12,900元+413,155元+41,820元=525,338元);⑵於113年7月16日至114年12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春節、端午、中秋慰問金合計9,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9,000元);⑶於114年1月至8月間,每月與配偶合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44,800元【每月11,200元,(11,200元×8)÷2=44,800元】;⑷於113年7月16日至12月間,每月與配偶合領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30,890元【每月11,200元,{11,200元×(16/31+5)}÷2=30,89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10,028元(525,338元+9,000元+44,800元+30,890元=610,028元),有債務人提供之薪資單明細、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115)嘉字第00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486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066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400915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52至53、58至59、74至75、122、124、126、146、148、15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113年7月16日至114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23,524元【23,579元×(16/31+5)+24,455元×12=423,52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10,02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23,524元後,尚有餘額186,504元(610,028元-423,524元=186,504元)。
2.惟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收入合計996,767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81,194元(見消債清卷第20至24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15,573元(996,767元-781,194元=215,573元)。又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249,685元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