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債 務 人 宋守信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守信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4年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2,47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413615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其於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醫療開銷超過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未舉證以明,已難逕採,且上開最低生活費支出,衡情包含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據,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2,47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2,190元(22,470元-20,280元=2,190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24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2,088元(即附表所示之「C」欄位),經扣除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70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即附表所示之「D」欄位),餘額為286,488元(992,088元-705,600元=286,48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欄位,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286,488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欄位。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4、28至30、32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