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債 務 人 李秀蘭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秀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2月29日至114年7月間,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活動緊急救護協會,領有所得(含獎金等實質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32,836元【(39,500元+79,000元)×1/29+39,500元×10+19,750元×2+41,500元×7+83,000元+20,750元=832,836元】;⑵於113年2月29日至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50,172元【每月5,000元,5,000元×(1/29+10)=50,172元】;⑶於114年1月至7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35,000元(每月5,000元,5,000元×7=35,0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918,008元(832,836元+50,172元+35,000元=918,008元),有債務人提供之收入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8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4009459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606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65至6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113年2月29日至114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7,788元【23,579元×(1/29+10)+24,455元×7=407,788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918,00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7,788元後,尚有餘額510,220元(918,008元-407,788元=510,220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0年3月6日至112年3月5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56,116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26,668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429,448元(956,116元-526,668元=429,44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175,38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429,448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